(一)提起人:
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為提起人,本法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乃各級法定機關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職人員,以及本法第102條
各款規定所列"準用對象",均屬之。
(二)標的:
1.復審:依本法25、26條
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其中處分定義,乃依釋字785號意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述"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效力之單方行為"。
2.申訴與再申訴:本法77條
指服務機關所為之違法、不當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
(三)受理機關與提起期間:
1.復審:依本法第44、72條
復審人繕具復審書,於行政處分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復審,經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先踐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倘認復審有理由,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處分,倘認無理由,則附具答辯書並交予保訓會為復審決定;復審人對復審決定不服,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2.申訴、再申訴:依本法第78條
申訴人於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到達後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提申訴;對於函復不服者,得於復函送達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再向保訓會提再申訴。
(四)有無最終救濟:
1.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復審於本法第72條即明文規定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途徑,而申訴、再申訴自釋字785號解釋揭示,法既無明文排除公務員於再申訴未果後不得提司法救濟,為全面貫徹憲法第16條有權益即有救濟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2.依本法第94條再審議救濟:
除復審人已依法循司法救濟外,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後,復審人、再申訴人倘認有法定情事,得向保訓會提再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