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旨揭處分之規定如下:
1.剝奪退休(職、伍)金: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規定,係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2.罰款:依本法第17條規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立法理由
1.有關本法修訂緣由係曾因以筆名「范蘭欽」發表辱臺言論遭新聞局免職某高官,悄赴省府接任外事業務秘書,在任職一個月後即屆齡退休,支領全額退休金。此種被免職公務員能於年滿65歲前一個月回任之情形實為罕見,甄選任用程序上不無瑕疵,且不合機關用人常理,其心可議。
2.依照現行懲戒制度,公務員若違法失職,只能撤職、記過、降職或減俸,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或退休公務員,爰藉上開案件一併檢討改進以亡羊補牢。本法除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外,違法公務員可免職,並不得再被任為公務員,也可剝奪、減少退休金,以及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
3.至於罰款部分,該處理方式較簡單明確,得靈活運用,以維官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