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社會需要及法制發展,本次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之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法庭化,達到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並增加懲戒處分種類,落實懲戒處分之實效,維護公務紀律;其中「懲戒處分實效化」係因原規定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未能有效處罰已離退人員,且如涉違法失職者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前揭規定有如虛設,爰為增加懲戒處分之實際效能,本次修正條文及立法意旨如下:
(一)本法第1條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即如前所述,係為避免涉違法失職者以離退方式規避本法處罰所設。
(二)本法第8條新增規定,軍人因案審理中或經監察院彈劾者,亦不得辦理退伍:除前已說明為避免涉違法失職者規避本法外,依釋字第262號,軍人之懲戒應依本法審理,爰新增不得辦理退伍之規定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符公平。
(三)本法第9條新增懲戒處分: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
1.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整飭官箴, 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以維持官紀,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及日本國家公務員法,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2.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 嗣發覺時業已退休(職、伍)或資遣而離職者,依本法第1條,亦應受懲戒,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增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
3. 現行條文關於財產權之懲戒,
僅有減俸一種,且僅適用在職人員;為增加處分之彈性以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且
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相較於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適用範圍較廣。
(四)另本法第11、13、17條係定義上開新增懲戒處分如下:
1.本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本法第13條規定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減少退休
(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3.本法第17條規定,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