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爭議:勞資爭議處理第39 條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勞資爭議處理第51 條規定「基於工會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
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視為當事人之合意:勞資爭議處理第48 條規定「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
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
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
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項裁決決定
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裁決程序
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第49 條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得代替聲請保全程序之釋明:勞資爭議處理第第50 條規定「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
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
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令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勞資爭議處理第第51 條規定「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
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
為。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
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