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上訴至第三審, 而檢察官不能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至第三審
為保障訴訟經濟,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被告受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詐欺罪,恐嚇罪,贓物罪時,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然在被告受到第一次的有罪判決時, 應至少給予被告一次上訴而予以辯駁的機會, 此種情形為此法之例外. 如被告在第一審時受到無罪判決, 而在第二審時受到有罪判決, 若此時限制被告上訴的權利, 對於該有罪判決的結果, 被告無法再得到再次接受審判之機會, 此乃剝奪被告之利益, 因此在此種情形, 可例外給被告上訴之權利.
在此題中,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第一審未對此罪進行論斷, 而在第二審以此罪對被告下有罪判決, 對於被告而言, 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若限制其上訴至三審, 無異於剝奪其對於初次有罪判決再次抗辯的權利, 因此其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然對於檢察官而言, 其仍可對於被告之利益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然若以對被告不利益之理由上訴, 於為保障被告對於初次有罪判決抗辯之法理有所違背, 其仍應受到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