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國 108 年民法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請問:何謂意定監護?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如何確認?(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YUN
(一)

民法 第1113-2條1項: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中華民國 法務部:
鑑於我國於107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

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意定監護制度」,係本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之權益,本草案亦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規定。(民法 第1113-4條2項)


(二)
民法 第1113-4條1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民法 第1113-4條2項: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民法 第1111條1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