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樓的錯了哦…449是「簡易判決處刑」,跟273-1及273-2的「簡式審判程序」是不一樣的。
簡式審判程序旨在追求「明案速判」且「坦白從簡」之訴訟經濟原則。
(一)範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之罪(本法273-1參照)。
1.程序:(1)於第一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訴。(2)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入簡式審判程序。故是否進入本程序乃審判長之權限,上述人等僅提供意見。且檢察官並未有有是否進入本程序之同意權。
(二)證據調查:本程序不受本法159-1傳聞法則,161-2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及方法的裁定及變更,161-3自白的調查順序,163-1聲請調查證據,及164-170證據調查程序等原則的限制。
適用範圍: 嫌犯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行以為之罪或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以外之案件。 證據調查: 不受下列原則限制,以求速審速結 1傳聞法則159 2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方法的定及變更161-2 3自白調查的順序161-3 4聲請調查證據的方法163-1 5證據調查程序164~170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 是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 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程序其重點及適用範圍: 前提限制(適用範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的案件。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的陳述。 審判長決定進入本制度與否之權限:依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是否進入本程 序,乃審判長之權限,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等僅為提供意見。 法院為簡式審判之裁定後,若審慎斟酌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自 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以回復通常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其特別之處: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及方法的裁定。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273之1條第1項規定整理其要件如下: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 3.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4.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 5.法院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第2項) (二)特別之處:依本法第273之2條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1.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2.第161條之2證據調查程序 3.第161條之3自白調查次序 4.第163條之1聲請證據調查程式 5.第164條至170條證據調查及詰問次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