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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22644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法院遇何種情形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15 分)法院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時,應 踐行何種程序,始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10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提供者:Geng Geng Lu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是指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為科刑判決之意(刑訴法第三百條參照)。例如甲男強制猥褻乙女,檢察官依強姦罪起訴,起訴後法官認為應是強制猥褻,故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姦罪之法條,為強制猥褻的法條。 法院雖可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不能任意為之。法院須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30上1574號判例參照)。亦即,法院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同一,於此基礎上,法院始得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探討案件「同一性」之實益即出現矣,亦即判斷是否屬於同一起訴事實,可決定得否變更起訴法條(「同一性」探討之另一實益為定是否重行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問題)。須注意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32上2192參照)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 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 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 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名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 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詳解 提供者:w70223
此題所討論的為案件同一性的問題,對於法院欲何種情形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有舊說和新說的爭議,茲就下面分別論訴之: (一) 1舊說 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 檢察官於起書訴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法院在基本事時同一的範圍內部不受起訴法條拘束,亦即在相同社會事實同一的範圍內,法院可自行游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刑訴300 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決定 2新說 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說 兩者所應尊重者在於被告所侵害之法一方向何在,訴之目的不容法院隨意變更。貫徹不告不理。 (二)實務見解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有不明確或疑義,法院自得經由訊問或闡明方式,使之明確。得於第一次審判前,傳喚被告或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反為有無變更及引用法條相關事項之處理。 若法院就犯罪事實不明確或所犯法條有移益部分,經由訊問闡明後變更適用法條,且被告復無爭執,法院就所變更之事實及所犯法律依法定程序審判,不能說是違法。 搶奪>強制猥褻 侵占>行賄 盜賣>買受 走私>竊盜
詳解 提供者:就是❤️耍薦

(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0條規定,前條第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換言之,本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因此如法院審理時認為被告犯罪已證明,但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有誤,得加以變更另行裁判,惟有學者認為理論上已與無起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相違背,且因法院不受起訴範圍之拘束,只要認為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可任意為訴之擴張判決,結果也造成法官審判權力的擴張,使檢察官追訴犯罪職權功能之發展受到貶損。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 1.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 (1)因為§95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法院在踐行罪名變更的告知義務時,必須明確讓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新的罪名以便於防禦。 2.給予被告辯明機會 (1)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2)依同法第288-2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3)依同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詳解 提供者:寶
(一)在同一案件範圍內,法院認定和檢察官起訴有出入時,應否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的程序,
尤其是告知並給予辯明的機會,依出入的情況不同,又可分為法律評價不同、事實基礎有出入
只要涉及法院與檢察官認定不同的變更,都會涉及被告防禦權的保障以及突襲性裁判的防止
(二)維護被告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程序如下:
    1.告知罪名變更,第95條第一項、第287條,法院變更罪名時要讓被告及辯護人足夠明瞭,法院所欲運用的犯罪事實以及法律規定為何,可能支持新罪名的構成要件要素
    2.給予充分辯明機會
    3.判決引用第300條
詳解 提供者:elma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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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henrylee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一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二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第一款 向被害人道歉。 第二款 立悔過書。 第三款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