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0條規定,前條第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換言之,本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因此如法院審理時認為被告犯罪已證明,但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有誤,得加以變更另行裁判,惟有學者認為理論上已與無起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相違背,且因法院不受起訴範圍之拘束,只要認為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可任意為訴之擴張判決,結果也造成法官審判權力的擴張,使檢察官追訴犯罪職權功能之發展受到貶損。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 1.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 (1)因為§95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法院在踐行罪名變更的告知義務時,必須明確讓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新的罪名以便於防禦。 2.給予被告辯明機會 (1)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2)依同法第288-2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3)依同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一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二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第一款 向被害人道歉。 第二款 立悔過書。 第三款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