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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74218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乙、丙三兄弟集資共買 A 地,約定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三人亦簽立協 議書,確認其三人對 A 地之應有部分各 1/3,並將土地交由乙、丙二人使 用。嗣甲將 A 地應有部分 1/3 登記為丙所有,卻對乙置之不理,乙乃訴請 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嗣甲因不堪負擔土地稅捐, 乃先去函乙,表明願將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惟乙需負 擔土地增值稅,乙未為任何表示。甲即於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拋棄系爭土 地之剩餘應有部分,並於同年 5 月 25 日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請問甲拋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為何?乙是否得對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甲所有?(25 分) 代號:20120 20420 20520 頁次:2-2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ckvhome

(一)甲拋棄其應有部分有效

      1.民法819I之處分,包含拋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惟須依民法758以書面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拋棄效力

      2.然,拋棄後應有部分應歸屬何人,有論者採他共有人歸屬說,認基於所有權彈力性,應有部分拋棄後,他共有人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拋棄應有部分;惟通說、實務均參照土地法10II,認不動產共有拋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歸屬國庫,故甲拋棄其應有部分應為有效,且其拋棄應有部分應歸屬國庫所有。

(二)乙不得主張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甲

      1.不動產取得,原則上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然倘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時,若兩人間有假借對方名登記合意,即借名登記。實務上認,倘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視者,肯定借名登記合法

      2.惟若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標的物移轉給他人,效力如何一事,學說素有爭議,有論者認,應採有權處分說,因一般人僅能從形式上確認標的物歸屬,然須再區分善惡意之第三人,若第三人為善意,則保障第三人;若惡意,則保障借名人;另有論者則認雖採有權處分說,但不應區分善惡意第三人,因借名人須承擔可能有損失風險,故均保障第三人

      3.本件國產署雖非屬交易第三人,其所有乃源於法律所規定,但其取得所有權屬善意,因而乃有保障其所有權必要,按學說實務見解,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效力不及第三人,甲、乙、丙間借名登記約定,自不應拘束國產署,故乙不得主張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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