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拋棄其應有部分有效
1.民法819I之處分,包含拋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惟須依民法758以書面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拋棄效力
2.然,拋棄後應有部分應歸屬何人,有論者採他共有人歸屬說,認基於所有權彈力性,應有部分拋棄後,他共有人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拋棄應有部分;惟通說、實務均參照土地法10II,認不動產共有拋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歸屬國庫,故甲拋棄其應有部分應為有效,且其拋棄應有部分應歸屬國庫所有。
(二)乙不得主張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甲
1.不動產取得,原則上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然倘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時,若兩人間有假借對方名登記合意,即借名登記。實務上認,倘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視者,肯定借名登記合法
2.惟若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標的物移轉給他人,效力如何一事,學說素有爭議,有論者認,應採有權處分說,因一般人僅能從形式上確認標的物歸屬,然須再區分善惡意之第三人,若第三人為善意,則保障第三人;若惡意,則保障借名人;另有論者則認雖採有權處分說,但不應區分善惡意第三人,因借名人須承擔可能有損失風險,故均保障第三人
3.本件國產署雖非屬交易第三人,其所有乃源於法律所規定,但其取得所有權屬善意,因而乃有保障其所有權必要,按學說實務見解,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效力不及第三人,甲、乙、丙間借名登記約定,自不應拘束國產署,故乙不得主張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