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應對甲諭知不受理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乙之財物遭竊,乃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2.本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3.本案中,甲成立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乙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乃符合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規定,其撤回告訴合法。
4.小結:乙合法撤回告訴後,甲因欠缺訴訟條件,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
(二)法院應對丙為實體審判
1. 本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本罪之適用,需以共犯間起訴條件一致,亦即其所有共犯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方有適用。
2.如上所述,本案中乙為得對丙合法提出告訴,又丙所犯為普通竊盜,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適用本法第239條規定。
3.小結:乙撤回甲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丙,檢察官合法起訴丙後,法院應對丙為實體判決。
(一)依刑法規定
1.依題旨甲及丙共同竊取了乙的財物,甲乙為父子關係,甲成立親屬間竊盜罪,丙成立竊盜罪。
2.親屬間竊盜罪為相對告訴乃論;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
(二)乙對甲撤回告訴,法院應對甲諭知不受理判決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2.第238條第1、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3.甲對乙成立親屬間竊盜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乙既撤回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合法,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對丙之告訴
1.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及於及於其他共犯。所謂共犯係指廣義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
2.甲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丙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適用,故乙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乙對丙之告訴。且丙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起訴丙不以告訴為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法,法院應就丙犯竊盜罪為實體判決。
(三)結論: 法院應對甲諭知不受理判決,就丙諭知有罪或無罪的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