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局之通知行為合法 :
依刑訴71-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是以,甲因涉嫌肇事逃逸為犯罪嫌疑人,警察本得職權以通知書嫌疑犯甲到場詢問,故若警察係依法以通知書通知甲到場,其通知則屬合法。
(二)、本案訊問之時,已係夜間,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事由,不得為夜間詢問之。
依刑訴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拘提或逮補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情況者。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為保障被告夜間睡眠時間內不受訊問的自由,我國原則上禁止夜間詢問,今詢問時間已經係夜間十點,必然是日出前、日沒後中間。而本案警察乙並無取得犯嫌甲之明示同意可以詢問;且未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甲是通知書到場,並非經拘提或逮補到場;且非急迫情況。
故,若夜間詢問違反100-3規定,其所取得自白,依照刑訴158-2I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嫌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原則證據排除、但善意例外)
(一)乙行為不合法
1. 依100-3Ⅰ規定,除非有但書各款事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行詢問之
2. 本條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本題中晚間10:00已屬日沒後(100-3Ⅲ)。
3. 但書各款:經同意、查驗人別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法官許可、有急迫情形。
4. 其中第四款之急迫情形限於有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虞,本題無此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