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34839
科目: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試申論因判決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為何?(12 分)又因訂婚、結婚所支付 之宴客費或因訂婚所給付之聘金,是否為判決離婚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3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Tseng Sandy
(一)民法1056條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該要件如下 1.需對方配偶有過失,他方配偶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即直接對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有過失。 2.需對方配偶為違法,因自己之非行招致婚姻破滅,即有違法性存在。不僅因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而判決離婚有違法性,即使夫妻之一方因被處徒刑,或因虐待他方之直系親屬,或受他方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判決離婚亦有違法性,均可請求賠償。 (二) 1.民法1056條1項所稱之損害,指因判決離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積極的與消極的損害,如1116-1之扶養請求權,因虐待而致勞動能力之減少。 2.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依最高法院判例,不得為離婚損害標的。 3.聘金乃是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時,贈與人得依179條請求受贈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1056條1項請求損害賠償。
詳解 提供者:106高普財稅正額雙榜

(一)判決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
       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要件分析如下:
       1.夫妻為判決離婚
          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若為協議離婚,則無本條之適用,必須係因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須因判決離婚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夫妻之一方因他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或同條第2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者,對於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得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一併請求他方賠償,惟此項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3.請求權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財產上之損害不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必要,僅須證明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可。

(二)因訂婚、結婚所支付之宴客費或因訂婚所給付之聘金,非為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1.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
       2.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賠償。
       3.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返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返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179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

 

參考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11/blog-post_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