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
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要件分析如下:
1.夫妻為判決離婚
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若為協議離婚,則無本條之適用,必須係因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須因判決離婚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夫妻之一方因他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或同條第2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者,對於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得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一併請求他方賠償,惟此項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3.請求權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財產上之損害不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必要,僅須證明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可。
(二)因訂婚、結婚所支付之宴客費或因訂婚所給付之聘金,非為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1.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
2.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賠償。
3.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返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返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179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
參考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11/blog-post_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