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夫妻財產
按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查甲男與乙女結婚,結婚時訂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故配偶乙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2.遺產繼承
(1)適格繼承人:
① 乙: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乙得繼承甲之遺產。
② 丙: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一順位繼承人,惟丙於繼承開始後,因偽造遺囑被發現,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無繼承人適格。
③ 丁: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一順位繼承人,惟丁因拋棄,故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無繼承權。
④ 庚: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丙喪失繼承權,故由庚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⑤ 辛、壬: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丁為拋棄繼承,並非代位繼承之要件,故辛、壬無代位繼承權。
(2)應繼分:
① 乙: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乙之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第1款平均分配,故為二分之一,即750萬元。
② 庚: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丙喪失繼承權,故由庚代位丙之應繼分,丙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7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