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與我國勞動基準法對童工(child worker)的界定
我國《勞動基準法》童工的意義,15 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國際勞工組織「1973 年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指定童工最低年齡包括:14 歲至16 歲間
從事工作者。
童工在工作上需要特別保護的理由,分述於下:
保護童工健康、安全、心理
童工工作本身或是工作地點,常見存在有礙健康、安全、心理的「危險工作」,有傷害
其健康安全之虞。
童工身心未成熟,無力保護自身權益
童工尚身心未成熟,尚存有單純和可靠,容易受雇主控制,如強制加班、禁止曠工、不
加入工會種種,其並無能力維護自身的法定權益。
避免童工被剝削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屢屢超過法定小時、超時加班、假日工作等;惟工作與所獲得報酬不
相當,常有被剝削情形發生;但無力爭取。
扶持貧窮家庭
童工多半出自貧窮家庭(或國家),童工工資及工時應獲得適當保障,則有助於改善童工
貧窮家庭,維持基本生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