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的關鍵 管見認為有兩點
1.涉及處罰規定,立法者可否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命令補充?
2.依據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條例可以制定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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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權益重大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使人民得以預見處罰規定,並且應以母法推論得知處罰規定。
(二)參地方制度法第26條: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法已明文規定,只得處一定期間限制,廢止許可並不在母法授權的規定當中,已逾越法定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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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如果真的要廢止許可,要使用行政罰法第二條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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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要廢止許可不是不可以,但不能使用地方制度法授權自治條例的規定,必須是中央制定的特別法,再以行政罰法的規定去廢止許可,併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