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為契約的一種,雙方位於較為平等之地位,原則上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義務時發生問題,理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像行政處分具有單方高權性和單向性的施以行政執行,但為履行行政任務上的便捷性,當事人可以在契約終特別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經行政機關上級認可,則可以成為強制執行名義,省去訴訟過程,直接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情境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固在甲履行義務時發生問題應走民事途徑,A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之方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若A不履行義務,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