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9,§165,§349
一、乙於珠寶店竊得翠玉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乙竊取珠寶店翠玉之行為,符合客觀之要件。 (2)主觀上,乙竊取珠寶店翠玉,造成珠寶店之財產法益損害,符合主觀之要件。 2.違法性:以竊取的行為即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3.罪責:乙竊取珠寶店的行為是出於己意,為故意犯罪。 4.小結: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甲覬覦乙竊取的贓物,因此以詐術使收受乙竊取之贓物,成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贓物罪: 1.構成要件該當: (1)客觀上,甲明知翠玉是乙竊取而來的贓物,但覬覦翠玉而以詐術使以將贓物交付於甲,符合構成要件。 (2)主觀上,甲無償至他人取得而持有贓物之行為,符合主觀要件該當。 2.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之事由,成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贓物罪。
(一)甲騙取乙竊得之物,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1.客觀上,甲對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使乙處分翠玉,具備貫穿因果關係,最終造成乙之總財產價值減少。而所謂「處分財產」係指直接導致財產變動的任何行為,包含交付,單純考慮財產移轉之事實。主觀上,甲有上開行為的知與欲,具備故意。至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3.小結: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二)甲騙取贓物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
1.贓物罪須經由前財產犯罪以外之人,基於「合意」的共同作用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始成立本罪。
2.甲覬覦乙竊得之翠玉,而欺騙乙使之交付,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贓物,因合意帶有瑕疵,故甲不成立贓物罪。
3.小結:甲之行為不符刑法第349條之要件,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