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目的: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有擬任職務職責相當或低一職等任用經驗六個月以上時,應先予試用,使試用人員於各機關指派之專人指導,熟悉該職務實務操作之重要概念,蓋因考試及格僅能確保人員之學術方面能力,實務能力累積仍仰賴職務歷練,於各新進國家人事制度亦揭示試用之重要性,如德國1997年聯邦公務員法改革條例中之選擇最佳公務員原則,強調任用高階文官前先予試用。
(二)試用人員範圍、期間與不及格處理:
1.針對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有擬任職務職責相當或低一職等任用經驗六個月以上
2.各機關先指派專人為其指導六個月,待試用期滿由主管人員考核,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倘具有茲下各款情事,試用成績為不及格並予以解職。
(1)具考績法與相關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情事,如破壞紀律、怠忽職守、誣控濫告或嚴重影響政府信譽情事。
(2)具考績法與相關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如圖謀背叛國家、執行政令不力。
(3)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一大過以上者;
(4)連續曠職二日或累計達三日者;
3.適用成績係由主管長官擬評並經首長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倘試用成績不及格,於首長核定前須由考績委員會審查,此時該會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與申辯機會,倘對該案存有異議,得調閱平時考核相關卷宗與查詢有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