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之適用人員:
(一)、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略以,於各機關學校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為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二)、甲為承辦採購業務之總務科科長,符合上述要件,故適用本法。
二、記嘉獎兩次屬於利衝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一)、利衝法第4條第2項略以,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為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服務機關團體內之人員進用、派用、臨時人員進用、僱用、陞遷、調任、考績及其他相似之人事措施。
(二)、又依考績法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可見,嘉獎等平時考核乃為考績之重要依據,爰此,應肯認本案之記嘉獎屬於迴避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三、甲自行簽辦敘獎公文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依實務見解尚無違反利衝法規定。
(一)、迴避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先予敘明。
(二)、一般而言,敘獎之公文皆由活動承辦人收文且簽辦,此乃公務常態。而該敘獎若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則該簽辦僅係將敘情情形陳給首長知悉,為後續考績委員會討論敘獎之前置程序,實際敘獎首長及考績委員會仍有審酌餘地。故實務認為,只要該獎勵案並非僅敘該公職人員一人,而是對活動有功人員而為之敘獎案,利衝法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簽辦核章之行為,難謂其為「不當利益輸送」。
(三)、基此,甲自行簽辦敘獎,該敘獎案包含承辦採購業務有功人員而非僅甲一人,且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符合上述情形,甲未違反利衝法規定。
四、若敘獎案無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應視甲有無利益衝突,如有則應自行迴避簽辦該敘獎案。
(一)、利衝法第5條略以,本法所稱之利益衝突,為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執行職務時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直接或間接使自身或關係人獲取利益。
(二)、若獎勵案無須考績委員會初核,此時之簽辦已非單純使首長知悉敘獎情形,而是具有中高度實質決定權,此時若公職人員對敘獎具有裁量空間時,已構成利衝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即應依同法第6條自行迴避並餞行規定程序,不得簽辦該敘獎案;若公職人員對該獎勵案並無裁量空間,如上級機關已將敘獎額度、敘獎人姓名等事項皆於敘獎函寫明,則公職人員並無作為或不作為之選擇空間,故於此情形公職人員縱未迴避而自行簽辦,亦難認有第5條所訂之利益衝突發生。
(三)、爰此,甲對於無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敘獎案,如甲具有敘獎裁量空間,則應自始自行迴避方屬適法;若無則依法及實務函示尚無須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