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1. 在社會基本事實通一下,法院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依刑事訴訟法(下同)300條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不違反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或告及應理原則。
2. 法院應依95條告知變更後法條,依96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並引用300條上符合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要件。
(二) 論罪科刑之調查與辯論
1. 前置程序
依第286條即287條規定,審判長人別訊問後,檢察官應告以起訴要旨,審判長再告以95條第1項各款權利事項。
2. 證據調查
(1) 程序
依288條各項所示,再行287之事項後,應就犯罪事實有關證據調查之,審判長得以就此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訊問被告並調查被告自白(161-3),最後在調查科刑範圍。
(2) 權利事項
A. 每一證據調查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288-1第1項)。
B.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288-1第2項)。
C.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辯論之(288-2)。
D. 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455-46第1、2項)
3. 言詞辯論
(1) 程序
依289條第1項,辯論之次序依序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畢審判長應先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再依289條第1項所列之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289條第第2項)。
(2) 權利事項
A. 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為最後之陳述(290)。
B.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45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