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借款 100 萬元與乙後,乙、丙、丁三人繼承戊之資產與負債。乙為拋棄繼承,應 滿足如何之要件?如乙在無其他任何財產的情況下拋棄繼承,甲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25 分)
詳解 (共 7 筆)
黃金獵犬
詳解 #1799122
乙拋棄繼承要件
對象→法院為之
時間→得知繼承後3(還是6?)個月內
訓示→向他繼承人通知
甲不得行使244
244要件:債務人明知、害及債權、使債務人無資產清償
甲說:保護債權人、得撤銷
乙說:身分法益不同於財產法益、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信於債務人當時之資產狀況,遺產並非可預期範圍內
應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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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tty kk
詳解 #3615079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共 44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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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大舉
詳解 #2455902
可惜福特地震雲端的黎波里了
Candy Lin
詳解 #2405475
甲借款 100 萬元與乙後,乙、丙、丁三人繼承戊之資產與負債。乙為拋棄繼承,應 滿足如何之要件?如乙在無其他任何財產的情況下拋棄繼承,甲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恰恰
詳解 #2558377
依民法1187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三個月內 向法院申請拋棄
雲淡風輕、公事公辦
詳解 #7374769
一、 乙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乙欲拋棄其繼承權,必須滿足下列主觀與客觀之要件:
1. 期間限制(主觀要件):乙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
2. 法定方式(客觀要件):
向法院聲請: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戊死亡時戶籍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向後順位通知: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本案之共同繼承人丙、丁,或後順位繼承人)。但若有不能通知之情事者(如聯絡不上),則不在此限。
3. 法律效果:乙一旦合法拋棄繼承,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戊死亡時),乙視為自始非繼承人,不得繼承戊之任何資產與負債。
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乙欲拋棄其繼承權,必須滿足下列主觀與客觀之要件:
1. 期間限制(主觀要件):乙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
2. 法定方式(客觀要件):
向法院聲請: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戊死亡時戶籍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向後順位通知: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本案之共同繼承人丙、丁,或後順位繼承人)。但若有不能通知之情事者(如聯絡不上),則不在此限。
3. 法律效果:乙一旦合法拋棄繼承,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戊死亡時),乙視為自始非繼承人,不得繼承戊之任何資產與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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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債權人甲不得對乙之拋棄繼承行為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
本件關鍵在於,無財產之債務人乙拋棄繼承,是否屬於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得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民法條文,答案為「否定」,亦即甲不得行使撤銷權。理由如下:
1. 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之明文限制:
依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 拋棄繼承之本質為身分行為:
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一貫認為:
「繼承權」係以「人格關係」為基礎之身分權。拋棄繼承權,即係拒絕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本質上屬於身分行為,並非單純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
雖然拋棄繼承間接會影響到債務人乙的財產多寡,但這屬於繼承人自由意志之「身分處分自由」。若允許債權人強制介入、撤銷其拋棄,無異於強迫乙必須承受戊之身分地位,已過度侵害個人人格自由。
3. 小結:
乙拋棄繼承之行為,既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即落入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之排除範圍,縱使乙無其他財產且此舉有害及甲之債權,債權人甲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關鍵在於,無財產之債務人乙拋棄繼承,是否屬於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得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民法條文,答案為「否定」,亦即甲不得行使撤銷權。理由如下:
1. 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之明文限制:
依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 拋棄繼承之本質為身分行為:
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一貫認為:
「繼承權」係以「人格關係」為基礎之身分權。拋棄繼承權,即係拒絕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本質上屬於身分行為,並非單純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
雖然拋棄繼承間接會影響到債務人乙的財產多寡,但這屬於繼承人自由意志之「身分處分自由」。若允許債權人強制介入、撤銷其拋棄,無異於強迫乙必須承受戊之身分地位,已過度侵害個人人格自由。
3. 小結:
乙拋棄繼承之行為,既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即落入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之排除範圍,縱使乙無其他財產且此舉有害及甲之債權,債權人甲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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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1. 乙須於知悉繼承起 3 個月內,以書面陳報法院並通知丙、丁。
2. 甲「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主張撤銷乙之拋棄繼承行為(乙之主張有理,甲之抗辯無效)。
1. 乙須於知悉繼承起 3 個月內,以書面陳報法院並通知丙、丁。
2. 甲「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主張撤銷乙之拋棄繼承行為(乙之主張有理,甲之抗辯無效)。
hs89213
詳解 #2246069
1174 知悉拋棄繼承3個月內 以書面向...
(共 2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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