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買賣契約效力,屬有效;惟乙得主張錯誤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契約:
1.僱用之服務人員X,以甲建商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歸屬於本人,縱使甲建商無授予代理權於乙,基於民法第169條表意代理,表意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甲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買賣契約發生效力。
2.民法第88條,"物之性質錯誤"屬法定錯誤型態,基於影響當事人買賣成交甚鉅,如非出於表意人過失所致,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得於意思表示之後一年除斥期間內行撤銷。
(二)乙拒絕買受,應向甲建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91條規定,為平衡表意人因撤銷權行使,致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惟其撤銷原因乃相對人明知或可得之者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