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土法 46-2Ⅰ) 甲、乙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之。 (土法 46-2Ⅱ)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