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選任辯護人之羈押審查程序
1. 依31-1第1項,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但等候指定辯護人超過四小時未到場,經被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再此限。
2. 甲符合但書情形,審判長得執行羈押審查程序之訊問。
(二)被告的卷證獲知權
1. 釋字737號之意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給予有辯護人或無辯護人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33-1明文規定。
2. 依33-1第3項,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無辯護人之被告獲知卷證內容。
3. 限制: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得予以限制
(1)93條2項但書,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之。
(2)101條2項,檢察官須於羈押審查程序到場敘明理由。
4.法院依職權使被告獲知之內容
法院應依檢察官之另行分卷請求予以審酌,若無則應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