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就檢察官搜索乙之律師事務所與扣押證物之程序是否合法,茲依題意分述如下:
(一)搜索扣押程序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且依第128條規定,應用搜索票。
2.次按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3.查此處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乙之搜索票獲准,前往搜索乙之律師事務所,而搜出該筆記與1千萬元現金,並當場扣押之,屬有令狀之搜索,及附隨搜索之扣押,似無違反搜索扣押程序。
(二)本件檢察官之搜索與扣押是否合法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之意旨,刑事被告享有選任辯護人,並與辯護人不受干擾之自由溝通權,以維護其防禦權之行使,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且基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律師於因職務上所之之秘密,有拒絕證言權,於刑法上並有保密義務,其與被告間因秘密自由溝通權而生之資訊,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範圍外。
2.查此處檢察官搜索乙律師事務所,所取得之諮詢過程筆記,因屬甲與乙因秘密自由溝通權而衍生之文件資料,應不得作為證據;然就扣押之1千萬元現金,則符合搜索扣押之規定,而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