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鐵路法第16條第2項,全路或⼀段⼯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依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第二點,國營鐵路履勘前,工程主辦機關應完成自行檢查及缺失改善後,再會同營 運機構辦理聯合檢查。 民營、地方營及專用鐵路辦理履勘前應先辦理竣工檢查。 聯合檢查及竣工檢查所列缺失應詳細紀錄,其中與行車安全有關及營運所 必要之項目,應於報請履勘前改善完成。
另依鐵路法第66條,地⽅營、⺠營、專⽤鐵路違反第⼗六條第⼆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營運者,處新臺幣⼀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即停⽌興建、延⻑、移轉或經營,其未遵⾏ 者,按⽇連續處罰,並得廢⽌其⽴案。本條於國營鐵路並未適用之。
鐵路法第16條第2項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66條第1項第2款 + 第2項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得令其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
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