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公死亡之種類及案例
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1)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死亡者。
(2)是以消防隊於火場奮不顧身施以救援而殉職者屬之,至於軍隊交戰時因運送軍用物資遭襲擊致死者,雖非戰死沙場,仍屬本項規定範疇。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1)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是以警察於取締民眾違規停車時,遭民眾憤而持菜刀砍殺致死者屬之。
3.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1)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如公務人員奉派國外考察,於機上遭恐怖攻擊而墜海罹難屬之,又如於考察期間感染當地傳染病致死者,亦屬本規定範圍。。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1)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是以公務人員於上班時間於辦公室接獲被考列丙等消息,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者屬之。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1)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甲.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乙.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丙.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2)是以某甲於機關職務出缺時,同時代裡數人業務,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因作息失常所生心血管疾病致死者,且機關及醫院有出具上開證明者,得予撫卹。
(二)各類型加給ㄧ次撫卹金之比例
1.「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及「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3.「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4.「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及「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項(因辦公往返...)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