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身分查證)
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1)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
重大犯罪或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