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記過的性質
◆舊實務:管理措施,救濟依保障法第77、78條申訴、再申訴,影響權利非顯輕微,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提行政訴訟。
記過懲處行使期間:
1.銓敘部106年函釋,自公務人員應受懲處之日起,已逾3年,不予追究。
2.銓敘部109年函釋,自公務人員應受懲處之日起,已逾5年,不予追究。
3.行為發生於新令釋發布前,以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3年。
◆現行實務:行政處分,救濟依保障法第25條復審、行政訴訟。本案受懲處人提申訴、再申訴應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移轉復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