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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88403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A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警員,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與B 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因A之配偶C發現,擬與A離婚,A為挽救其婚姻,於 103年3月與B分手。B心有不甘,於105年6月間向第四大隊檢舉A曾與其有 不正常感情交往。第四大隊深入調查後,於106年5月以其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A不服,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 說明之。(25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kamui

(一)記過的性質

◆舊實務:管理措施,救濟保障法第77、78條申訴、再申訴,影響權利非顯輕微,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提行政訴訟。

記過懲處行使期間:

1.銓敘部106年函釋,自公務人員應受懲處之日起,已逾3年,不予追究。

2.銓敘部109年函釋,自公務人員應受懲處之日起,已逾5年,不予追究。

3.行為發生於新令釋發布前,以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3年。

◆現行實務:行政處分,救濟依保障法第25條復審、行政訴訟。本案受懲處人提申訴、再申訴應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移轉復審處理。


詳解 提供者:mintgreen
考績法對懲處權時效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懲戒法 :
 
1. J583 -->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2. 懲戒法20II -->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是以,本件A之應受懲戒行為終了於103年3月,而第四大隊於106年5月核予記過二次,倘類推適用懲戒法之規定,則並無超過懲處權之時效,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駁回A之再申訴。A若對於保訓會之駁回決定不服,得依法續提相應之行政訴訟,惟仍須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