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團體協約之內容,依其性質,會發生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團體協約既然係勞資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也就是與私法上契約相同之債之效力,拘束簽訂協約之當事人。團體協約中,主要是關於勞動條件之條款,還具有規範性效力,而拘束非簽約當事人之團體協約關係人。 (二). 1. 直接效力: 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勞動條件條款,有直接效力,即直接成為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法規範。因此,勞工不得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勞工得以此等協約條款作為法律依據,向雇主主張權利。且雇主不得因勞工主張權利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處分。 2.強制效力: 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勞動條件條款,有強制效力,即不容團體協約關係人另為劣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若勞動契約之約定,劣於團體協約,則該部分無效,且以團體協約之約定替代之。故又稱有利原則、不可貶低性效力、替代性效力、補充性效力。所謂有利原則,是只有單方面對勞工有利。 3.餘後效力 餘後效力,非團體協約內容之性質。所謂餘後效力,是指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新約尚未簽訂時,就勞動條件之約定,對於關係人仍會繼續發生效力。 4.損害賠償: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團體協約的效力 (一)法規性效力 (二)債法性效力 (三)組織法效力
(一)法規性效力 所謂法規性效力係指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 體)所簽訂之契約,對其成員之個別勞工、個別雇主,無須詢 問是否同意而當然發生效力。換言之,對團體協約當事人之 團體成員而言,其所屬團體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將產生有如 法規範一般有直接及強制之效力。至於效力內容則有: 1.不可低貶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19條前段,團體協約對其所涵蓋之法律關係 直接且強制適用。即所稱之不可低貶原則。 2.有利原則 團體協約是勞工保護的一種機制,因此當約定較團體協約 之規定不利時,根據修正後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無 效。此規定即所稱之有利原則(或稱優惠原則),當事人得 約定較團體協約有利於勞工之條件,團體協約只是最低勞 動條件的標準。 3.不可拋棄原則 團體協約法第22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 利,其拋棄無效。」以保護勞工,而貫徹協約之效力,然 而在勞動契約終了後,即勞工無被雇主壓迫之虞時。若此 不因拋棄而消滅之權利永不行使,則使權利關係不確定。 所以同條但書規定:「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 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以示限制。同樣基於保護 個別勞工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受團體協約拘束之 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 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 為無效。」以限制雇主濫用勞動契約終止權而限制、妨礙 個別勞工行使其團體協約上之權利。 4.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 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 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該條所規定的法律效力,國內大多稱為團體協 約的餘後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 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 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也 就是團體協約中法規性效力部分在團體協約本身已因所定 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仍繼續生效,直到新的團體協約 訂定時為止,原來的團體協約才會消滅效力。 (二)債法性效力 團體協約之債法性效力只拘束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有下列 效力: 1.和平義務: 此謂相對和平義務,指團體協約當事人不得基於變更或廢除 現存團體協約中已有規定之事項的目的,而進行爭議行為。 2.實施義務 團體協約和其他的民事契約一樣, 當事人有義務注意契 約之履行。對此,團體協約當事人應該避免團體協約履行 產生障礙的情事,並且必須將契約內容告知其成員 3.敦促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也有責任要求其成員遵守團體協約規則。 4.違反債法性義務之法律效果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 或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 付違約金。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 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 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三)組織法效力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與其會員間之關係雖因團體協約之訂立而 發生,其內容亦因協約而定,但其依據則在於規範各該團體 之組織法令及規章,此會員與團體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乃 稱為團體協約之組織法上效力。會員對團體應負之義務種類 有下: 1.會員因團體協約對他方當事人員有團體協約上之一定義 務,因此對於團體亦有相對義務。 2.團體於團體協約上約定之事項,並非對於他方負有義務 者,但就團體本身利益而言,有使其會員遵守之必要,於 此,會員對團體協約負有義務。 3.會員對上述二項義務有違反或不履行時,依據團體協約法 第24條之規定,團體有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