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交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2.控制處指定專人管理
3.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於限制條件中止後即恢復
4.夜間之柵欄,應有照明或反光片
5.信號設立道路右側清晰明顯處
6.號誌、標示、柵欄支架有適當強度
7.交通引導人員,其有被撞之虞,可置電動旗手。
1.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2.夜間應有照明
3.控制處專人管理
4.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5.設置引導人員
1.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2.控制處,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3.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4.信號燈應樹立道路右側,清晰明顯處。
5.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1.交通號誌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2.控制處有專人管理
3.夜間應有照明反光片
4.支架應具有適當強度
5.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臨時裝置時,待解除限制即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