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積極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簡稱任用法)第9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有三種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合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
二、消極資格 (一)任用法第27條,不得任用屆齡退休人員。故65歲以上之人不得任用。 (二)任用法第28條有下列10款規定者,不得任用: 1.不具我國國籍。 2.具他國國籍。 3.動員勘論時期曾犯內亂外患罪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在案通緝中。 4.犯貪汙罪有罪判決確定。釋字第66號:緩刑期間屆滿得再任公務人員。 5.犯前兩項以外之罪者,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屆滿不在此限。實務認為若易科罰金罰金繳納完畢亦可在任公務人員,有罪判決確定免刑者,仍不具備任用資格。 6.曾受免除職務懲戒。 7.依法停止任用。 8.褫奪公權未復權者。 9.原住民特考考試及格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 10.受監護輔助宣告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