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自白需在其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影響下才具有效力。這是說被告之自白需要是被告自己本身的意思,沒有受到警察引導。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提供一下思考方向 應該可以這樣寫
1.避免過度依賴自白+嚇阻違法取證
2.確保自白的任意性+審判的目的在發現真實
3.從憲法基本權出發(國家對司法機關的拘束來源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