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有關強制道歉案判決主文(節錄)如下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另方面,釋字第 656 號的解釋文如下: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試闡述二者保護法益之異同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