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就該酒醉駕車之公訴,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不受理判決:
(一)、有關被告認定,主要可分為表現說與行動說,前者指以起訴書狀上所載為準,後者則指以檢察官所實際偵查訊問之對象為準,而當起訴書狀所載與實際偵訊對象不合時,則採折衷說,即原則表現說,例外行動說之形式。就本案發生冒名的狀況,因檢察官對甲有實際訊問的過程,故可依行動說,甲仍為本案之被告,檢察官之緩起訴對象為甲。因本案仍處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如有發現(緩)起訴書狀之誤寫,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職權更正後,補送應送之人即可。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1至253-3條緩起訴之相關規定,乃基於特別預防理論期犯下輕罪之被告改過向善,若被告違反253-3所規定之情事,檢察官自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續行偵查或起訴。又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6-1規定,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10日內,得聲請再議以為救濟。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欲對其提起公訴者,必以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為前題,否則將使256-1形同具文,漠視被告救濟權。
(三)、綜上,本件甲未履行緩起訴而附帶的負擔,屬253-3之撤銷事由,檢察官之撤銷乃合法。惟本案檢察官發生誤為送達之情形,雖可歸責於甲之冒名,然事實上甲確未收到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無從起算再議期間及判斷該緩起訴究竟是否已確定,故甲之緩起訴未被撤銷,檢察官對緩起訴期間內之甲提起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256-1再議規定,法院應諭知303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