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下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應再告知。」該規定係為使被告知悉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以利其行使其防禦權,故有此規定。
(二)復按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規定」、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是以,依該規定,僅於違反未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3款時,始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範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警察係未告知甲犯罪嫌疑,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承前所述,既不在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所列之適用範圍,自應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證據能否使用。
(四)準此而言,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