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四、A 公司之董事長甲,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付款人為 B 商業銀行、付款地為 B 商業銀行總行營
業處之地址,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交付給乙,以支付所積欠
之款項。甲於代表 A 公司簽發該支票時,除於該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中蓋用 A 公司
及甲個人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外,又於發票人欄位之外親自簽名。其後,乙
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為轉讓該支票給丙,遂在該支票正面之受款人處填上丙之姓
名,並將該支票交付給丙。丙於受讓該支票後,在民國 102 年 9 月 1 日將票據背書
轉讓給丁,並於該支票之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未於「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旁邊簽名。其後,丁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5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戊。戊
乃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 日委託 C 商業銀行向 B 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B 商業銀
行則以 A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存款金額不足為由,將該支票退票,並開立退票理
由單。試問:若戊向甲個人請求支付票款,有無理由?又若甲拒絕付款,戊得否向
乙或丙行使追索權?(4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