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A 機關與 B 公司間訂有勤務服 7,000 件財物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共計 200 萬元。 驗收時標的物數量、尺寸、包裝等均符合契約規定;惟紡織品「吸濕排汗速乾」、 「一般用途抗菌加工」及「防紫外線」等三項複合機能驗證中,「一般用途抗菌加 工」一項與契約所訂數值有些微差距致未符合標準。A 機關決定以契約價金 20% 減價收受,並依契約處以減價金額 3 倍之罰款。B 公司主張 A 機關既已辦理減價 收受,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應不得再請求罰款。B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不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情形下,得於必要時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
再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詳解
主張無理,契約既已明定減價收受及懲罰性質違約金,即為約束廠商之品質要求,故廠商機能未能達到完全履約,主張無效。
詳解
機關與 B 公司間訂有勤務服 7,000 件財物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共計 200 萬元。 驗收時標的物數量、尺寸、包裝等均符合契約規定;惟紡織品「吸濕排汗速乾」、 「一般用途抗菌加工」及「防紫外線」等三項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