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法第103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130條(健康保險適用之)、第135條(傷害保險適用之)及第135條之四(年金保險適用之),則明確界定人身保險不適用權利代位。
2. 何以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原則:
n 代位求償權之行使,通常皆與財產之損失有關。人身保險之標的,乃為人之生命或身體,與財產保險性質不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純為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以金錢可得估價之損失,無所謂雙重獲利,故保險人實不能於給付保險金後而代位行使之。
關於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受害或受傷,加害人所負之責任,實以刑事為主,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僅為附屬性質而已,且其中並有專屬權之性質,不得讓於他人,因而不得代位行使。
壹、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之例外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
2.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
其它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