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意旨,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1.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須以強制執行時。 2.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勤務,遭受脅迫時。 3.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警棍制止為適當者。 二,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意旨,警察人員遇有下列情形得使用警刀或警槍: 1.為避免非常事故或社會治安事件時。 2.騷動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3.依法應經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者。 4.持有兇器而又滋事之虞,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者。 5.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脅迫及危害時。 6.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危害之虞時。 7.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阻卻違法事由為依法令之行為。 四,駐衛警於執行勤務時,得經地方警察局核准持有警械並以使用警棍為原則,所使用範圍準用警械使用條例。 五,是否依上述題意,醉漢A無故侵入校園且已造成恐慌已符合上述使用警棍制止之時機,且該駐衛警為合法持有警械,無違法之情事,而使用警棍亦為得以排除危害之方法,符合適當性原則,使用警棍制止亦為現在得使用方法中對於罪漢A侵害最小的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駐衛警為防衛校園師生命及身體危害而侵害罪漢A的身體及自由危害,亦符合衡平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該校駐衛警使用警械為合法之行為,得爰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