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護精神能力有欠缺之人及交易安全,依據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二)故,依上開規定,監護宣告應具備下列實體及程序要件:
1.實體要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程序要件
聲請權人即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此有民法第 15 條及同法第 75
條規定可參。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監護宣告以前,即便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仍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行為人當時是否意識正常,並非所問。且即使交易相對人並不知行為人為「受宣告監護」之人,在民法第 75 條中,亦不加以考量,因為就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上,對行為能力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
(四)故,依題意,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此有民法第 15 條及同法第 75
條規定可參。且既然尚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監護宣告之前,即便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仍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甲自行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