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所稱的「不能勝任」有兩種面向,除了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其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外,若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不能勝任工作。
而在判斷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時,法院一般多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
因此,若勞工主觀之工作態度及勞務提供,或客觀上之實際能力、智識無法達成客觀上與雇主間合理之經濟目的時,雇主始得於符合「最後手段性」下予以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