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題: 乙積欠甲新臺幣五百萬元未還,乙將其名下唯一財產 A 地出賣予丙,甲認為乙之行為有 害於甲之債權,訴請法院撤銷其買賣行為,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若甲同列乙、 丙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丙到場並對甲之請求全部認諾,乙則未到場,丙之認諾效力是否 及於乙?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當事人適格性:
- 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就本案訴訟中適合作為被告之資格。判斷之基礎,除法律規定外,主要須考量其是否為受判決效力所及者。
- 甲認為乙出賣A地予丙之行為有害於甲之債權,訴請撤銷乙、丙間之買賣行為,因撤銷後之法律效果應同時及於乙、丙,對乙、丙須合一確定,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甲應同時以乙、丙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丙認諾之效力:
- 由上分析,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當事人間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2. 由上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丙到場並對甲之請求全部認諾,乙未到場,則丙之認諾不利於乙,故對全體不生效力,亦即,丙之認諾不及於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