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法143條之1,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人與人身保險人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2. 其功用,避免保險公司經營不善,可能對保險業或甚至對社會產生負面的外部效果。 3. 安定基金提撥金額 產險業按總保費收入的千分之二。 壽險業按總保費收入的千分之一。 4. 動用方式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保險業因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可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其它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