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一槍打中乙胸部,致乙死亡之行為,檢驗如下:
主觀上甲警員明知槍屬於高危險性之武器殺傷力極強,可能會造成人之傷亡,卻還是決意要對乙開槍;客觀上連開數,一槍擊中乙之胸部,造成乙死亡,甲開槍行為與乙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甲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甲係因為要逮捕通緝犯乙,而乙一發現甲之後隨即對甲開槍,甲客觀上處於現實不法之侵害,對乙開槍這個緊急防衛情狀,實施緊急防衛行為開槍還擊,甲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意思,甲可以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小結:甲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二)甲另一槍本要打乙,卻誤中路人丙之行為,檢驗如下:
甲主觀上是要開槍打客體乙,但因為行為的失誤造成誤擊路人丙,造成擊中的客體丙與主觀上的客體乙不一致的情形,為『打擊錯誤』,依通說見解,對於目的客體『乙』成立『未遂犯』,對失誤客體『丙』成立『過失犯』,甲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重傷罪。
甲對乙之殺人未遂與前述相同可以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但甲對丙誤擊致重傷之行為,因正當防衛只限於對侵害者主張,丙為第三人,因此甲無法對丙主張正當防衛,也無法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因甲開槍沒有避難之實益性,且侵害丙之身體,為了抓通緝犯而侵害身體重大法益,顯也與法益優位保護原則不符。
甲雖為警員有受專業之訓練,但在那種緊急的情況下法律也不可能要求警員要百發百中,當在一般大眾都身處於這種情況下,都一定顯有困難不可能百發百中命中目標,因此甲可以主張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
小結:甲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重傷罪。
(三)結論:甲開槍擊斃乙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甲誤擊路人丙重傷之行為,依無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因此甲之行為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