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四、你/妳高中同學A某日來電想詢問法律問題,敘述了以下事實:A的母親B女為家裡的獨生女,A的外公C於民國95年1月5日過世。在111年底整理C遺物時,B女才發現C生前為吳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有土地租金之分潤可領取。B女去電吳氏祭祀公業欲加入成為派下員。該祭祀公業表示該祭祀公業的規約規定僅男系子孫有派下員資格,且C之繼承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B女並沒有成為派下員的資格。A覺得為母親打抱不平,並於日前聽聞大法官作成新的判決與祭祀公業有關,並知道你/妳是公法組準研究生,想詢問你/妳,他的母親B女是否可以依照新的判決來向祭祀公業主張成為派下員?請問: 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贊夫或未招贊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贊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一)大法官曾就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做過如何之解釋?該條文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