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縣(市)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
(市)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甲係縣議員,因該縣新設垃圾掩埋場規劃於
其選區內,甲於審查垃圾掩埋場預算時,乃與其他議員共同提案反對。丙係垃圾掩
埋場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使該預算案順利通過以便被徵收後取得補償費,乃透
過甲之妻舅乙行賄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要求撤回提案。甲於分得 200 萬元
後,即欲撤回提案,但經其他共同提案議員反對未果,預算未獲通過。丙憤而向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東窗事發,乙被法院羈押在案。甲雖將分得之 200 萬元已挪作
他用,但恐被查獲,乃向友人借貸 300 萬元後,與乙之妻即其妹丁約好在某餐廳見
面,除將 200 萬元退還外,並提供 100 萬元安家費,要丁轉告乙自行承擔罪責,勿
供出甲。事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獲悉,乃事先埋伏於該餐廳,在甲、丁交
付款項之際,當場人贓俱獲予以逮捕。檢察官訊問後,以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聲請
法院裁定羈押,甲則以時值縣議會會期內,主張未經縣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
禁,及檢察官並未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事由,提出抗告,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嗣經二審法院將原羈押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法院改
裁定甲停止羈押,並交保 500 萬元。
試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