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理機關方面:
1.變革:舊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責違失職員之懲戒,而新修法設立"懲戒法院"替代其職責,並修正"
法官"與"院長"等名稱
2.意義:公務員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行使,並由憲法上所稱法官為之,故其機關與名稱自應採法院體制,較為妥當,改制為懲戒法院。
(二)審理程序:
1.變革:
(1)舊制"一級一審",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度,並增添"上訴審"與"抗告"二制度;
(2)採行公開審理
2.意義:
(1)第一審由法官三人組成、採事實審,第二審則由法官五人合議組成、採法律審,並均以言詞辯論行之,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能向第二審提上訴救濟,或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時,亦得提抗告程序;以期即時補救錯誤判決或裁定,維護法秩序安定與人民權益保障。
(2)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但如涉及重大公益或當事人申請經許可後,得例外採不公開審理;該立法用意,藉人民旁聽審理以強化審判透明度、公正信,同時提升重大公共議題參與,有教育之效。
(一)審理機關改變:
1.名稱改變: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為「懲戒法院」。
(2)「委員長」改為「院長」。
(3)「委員」改為「法官」。
2.新設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
(1)懲戒法庭:專門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2)職務法庭:專門審理「法官」懲戒案件。
(二)審理程序改變:
1.一級一審制度改為「一級二審」。
2.一審裁定可抗告。
3.原則採行「公開審理」、「言詞辯論」。
(三)變革意義:
1.此名稱變革將其公務員懲戒明確納入「司法體系」制度。
2.新增一級二審,讓被懲戒人還有上訴制度可用。
3.原則採行公開審理、言詞辯論,讓其審判增加透明度及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