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證據裁判原則,不僅僅認為認定犯罪的基礎在於直接證據,若是間接證據,加上合理的推理,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但是單純的臆測或是推論,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證據,檢察官若僅提出推論或是臆測,並沒有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證據裁判原則,有修正古時候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模式的作用。然而,以被告自白為基礎的判決模式,往往讓偵查機關,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以及檢察官,致力於獲取被告的自白,而有屈打成招或是不正方式取供的情形發生,這反而背離了刑事訴訟程序講究的實質真實的發現,更對被告人權有著不利的影響,造成冤獄的情況發生。而證據裁判原則,則修正過往自白為「證據之王」的觀念,而限制了自白作為證據的能力,這也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2項相呼應。
證據裁判原則,也限定了裁判的基礎在於法律上所認可的「證據」,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可以作為裁判的證據,不僅要有證據能力,更要經過法定證據方法的調查,才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