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區別
實體法 程序法 意義 直接規定人的權利義務的實體關係,即規定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 乃規定為實現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所應採取的手段或手續之法律。 實例 如民法、刑法。 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破產法。 就法律修改而言 實體法如有修改: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程序法如有修正:適用「程序從新」原則。 就確定法律關係特實體內容而言 1.民事案件:法律不能以實體法無規定為理由而拒絕裁判,如屬民事民件,首應類推適用其他法規裁判,若無其他近似法規,應依民法第1 條的法源適用順序謀求解決。 1.不論是民事程序法或刑事程序法,法律無規定之事項,法院不可類推適用,亦不可援用習慣,自創法理,以圖便宜行事。 2.刑事案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院不可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亦不可另覓習慣法理,強以無罪為有罪,對於被告不罪科刑,此時惟有作成無罪之判決,方屬合法。 2.惟程序法有明文規定,法院始得據以辦理。若因缺乏程序規定而滋生流弊,僅能透過立法途徑,以圖救濟。 區別標準 依法律規定之性內容質區分。 兩者關係 1.兩者區分並非絕對。 2.以歷史發展而言:法律係從程序法以始發展,而後有實體法,亦即程序法先於實體法產生。 3.實體法為體,程序法為用,關係密切:法律係以實體法為主體,而程序法為實現實體法之方法與手段。
關鍵字:
不可、
修改、
實體法、
手段、
手續、
法律不溯及既往、
消滅、
發生、
程序從新、
程序法